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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静县统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5-09-05 17:27 来源:和静县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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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实施主体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法律法规
规章依据
备注
1 和静县统计局 对拒绝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和静县统计局 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未按照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 和静县统计局 对统计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和静县统计局 对农业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1、《全国农业普查条例》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农业普查对象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5 和静县统计局 对经济普查对象拒绝或者妨碍普查机构、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和静县统计局 对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方面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起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国家统计局组织管理全国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查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但是,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查处。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4年1月1日实施,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通过,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4年9月13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规章】3、《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十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
    
(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
    
(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
    
(七)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